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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树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戎树勋及上诉人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树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戎树勋及上诉人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戎树勋在喜盈门公司订购模压门四套。5月7日,喜盈门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戎树勋家中对门安装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单,测量单中“客户须知”第4条写明:“门窗套、踢脚板与墙面之间接缝由客户处理”。测量单由戎树勋签字认可。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定货加工单,对四套套门货号、尺寸、数量、金额均作了约定,合同价款7,380元。同日,戎树勋付清全部价款,喜盈门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为7,380元。
2013年6月中旬,喜盈门公司的员工陈孝宇至戎树勋家中送货并安装三套套门,并在门框与墙面间的缝隙中填入起泡胶。
戎树勋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喜盈门公司归还四套套门费用7,380元,并赔偿损失2,700元。
原审审理中,喜盈门公司为证明其产品系合格产品,提供美森耐房门授权销售证书、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但称质检报告针对的是喜盈门公司送过去的样品。另为证明气泡胶系戎树勋让喜盈门公司填入,提供喜盈门公司员工陈孝宇的《情况说明》。
戎树勋对质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质检的该扇门合格,不能证明其余产品合格。对陈孝宇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坚称从未让他填入气泡胶。戎树勋为证明门框与墙面间缝隙较大,且有气泡胶填入的事实,提供门套照片14张。但戎树勋也表示已安装的三扇门本身使用不存在问题,并称如无法退货,希望喜盈门公司将剩余一套套门(应安装于卫生间)送货并安装,另对已安装的三套套门赔偿损失1万元。
喜盈门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气泡胶会使缝隙扩大,并表示如最终不予退货,愿意将尚未安装的一套套门送货上门并安装,不再加收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戎树勋主张门框与墙面之间缝隙较大,喜盈门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戎树勋也承认房门本身使用不存在问题,故较大的缝隙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戎树勋要求喜盈门公司退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门框缝隙中气泡胶确系喜盈门公司工作人员填入,其称系戎树勋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喜盈门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专业安装房门的人员,对此后果应有预见,喜盈门公司应对该行为负责,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根据喜盈门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戎树勋庭后要求喜盈门公司对尚余一套套门履行合同义务,喜盈门公司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戎树勋要求的房租等其他损失,因戎树勋未举证损失的依据及与喜盈门公司安装房门产生缝隙之间的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喜盈门公司赔偿戎树勋1,000元,并将剩余一套套门为戎树勋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驳回戎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喜盈门公司负担。
戎树勋上诉称,喜盈门公司提供的门套与样品不同,安装后的门套与墙之间的缝隙明显过大,有明显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据此,戎树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
喜盈门公司上诉称,喜盈门公司提供的门套与样品一致,符合国家标准,因戎树勋家中的墙体有厚薄,才产生了缝隙,但仍属正常现象,原审法院判令喜盈门公司赔偿戎树勋损失,缺乏依据。据此,喜盈门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戎树勋的全部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戎树勋家中查看系争门框的安装质量问题,发现门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明显过大,与墙不吻合,且缝隙大小不均匀,喜盈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缝隙中填充了起泡胶。
本院认为,戎树勋向喜盈门公司订购模压门,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此后,喜盈门公司也实际指派其工作人员至戎树勋家中对门安装进行测量,并为此出具了测量单。喜盈门公司应保证所安装门的质量符合家庭装修的一般要求;但现实际查明,已安装的模压门门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明显过大,且不均匀,与墙面完全不吻合,而对此,喜盈门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仅采取在缝隙中填充起泡胶的不规范方法予以解决,显然,喜盈门公司安装的门框不符合家庭装修的一般美观要求,且影响实际使用效果,与戎树勋基于定做所要求达到的质量标准相差甚远,喜盈门公司应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喜盈门公司称“系争门框的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喜盈门公司上诉要求驳回戎树勋的原审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戎树勋所述“系争门框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退货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戎树勋主张赔偿损失费一节,因戎树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赔偿金额可酌情予以确定,原审判令喜盈门公司赔偿戎树勋1,000元可予维持。原审法院对涉案套门质量安装情况未予查清,致相应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在戎树勋处的四套套门,并退还戎树勋该四套套门的货款人民币7,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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