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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苹果,*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苹果,*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审被告赵宗志,*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9时15分许,苏群驾驶牌号为苏*****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盛北路与云雅路处由东向南通行,赵宗志驾驶牌号为皖*****的机动车停在上述路口,适遇马苹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云雅路行驶至该路口,三车相撞,造成马苹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苏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宗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苹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苹果伤势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马苹果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及各种罚款”。
本案中,马苹果请求确认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75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262元、误工费34,9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564.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停车服务费180元;请求判令上述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判令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苏群和赵宗志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苏群、赵宗志、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马苹果表示,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马苹果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太平保险公司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马苹果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马苹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马苹果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苏群和赵宗志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在核定了马苹果的各项损失后,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苹果医疗费8,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13,704.30元中的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苹果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人民币205,552元中的110,1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苹果医疗费8,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2,256.3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后的余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并再按35%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34,704.70元;四、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苹果医疗费8,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2,256.3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后的余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再按55%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54,535.96元;五、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苹果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990元、停车服务费99元,共计人民币5,089元;六、赵宗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苹果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630元、停车服务费63元,共计人民币2,693元;七、驳回马苹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元,减半收取计2,497.50元,由马苹果负担250.50元,赵宗志负担874元,苏群负担1,373元。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以涉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以及同为次要责任的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马苹果辩称: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正确。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承担相同责任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比例应适当高于非机动车。
被上诉人苏群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赵宗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苹果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115,178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苹果就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比例适当高于非机动车一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减少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苹果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5,178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人民币159,978元中的110,100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5%的责任比例赔偿马苹果16,303.81元;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5%的责任比例赔偿马苹果25,620.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计2,497.50元,由马苹果负担250.50元,赵宗志负担874元,苏群负担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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