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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上诉人刘平、陈靖婷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上诉人刘平、陈靖婷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平、陈靖婷为上海优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态公司)及上海优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悦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意向书》,约定:刘平、陈靖婷将持有的优态公司以及优悦公司转让给王伟;转让价为168万元;转让时间结点为2013年9月30日晚24点;刘平、陈靖婷须处理好现有员工的安抚工作,王伟须保证现有员工的基本待遇不降低,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签订意向合同时王伟支付意向金20万元,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时支付100万元,办理好所有法律变更文件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8万元。2013年10月16日,王伟的工作人员刘某出具给刘平、陈靖婷收条,确认收到《设计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家具合同》等若干份合同文本。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平、陈靖婷将优悦公司转让给了王伟。同日,刘平、陈靖婷将优态公司转给案外人施忠。2013年10月17日,刘平、陈靖婷协助王伟与经营场地的出租方签署了相应的协议。同日,王伟出具给刘平、陈靖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伟欠刘平、陈靖婷关于《公司转让意向书》余款40万元,该笔款项将于2013年11月16日前付清”。同日,刘平、陈靖婷也出具给王伟收条两份,确认收到王伟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0万元、转让金88万元。2014年1月28日,刘平、陈靖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伟支付公司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转让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审理中,刘平、陈靖婷称,根据《公司转让意向书》,刘平、陈靖婷转让给王伟的是“经营权”,最后在履行过程中才将优悦公司股权转让给王伟,将优态公司的经营权交给王伟。优悦公司的转让价40万元,优态公司的转让价128万元,但在《公司转让意向书》上并未明确约定每家店各自的价款,只约定了总价。对此,王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公司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从《公司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转让过程中履约的方式等可以确定刘平、陈靖婷转让给王伟的是公司的股权。刘平、陈靖婷称转让的其中一家公司为经营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刘平、陈靖婷要求王伟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平、陈靖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刘平、陈靖婷共同负担。
刘平、陈靖婷上诉称,无论转让的是否为股权,双方已实际确定了转让款,且王伟在受让系争公司后,也自愿出具了欠条,故王伟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刘平、陈靖婷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伟支付转让款40万元。
王伟辩称,王伟依据双方在转让意向书中的付款约定出具欠条,但刘平、陈靖婷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将优态公司的股权转给了他人,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平、陈靖婷与王伟签有《公司转让意向书》,该协议书的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的约定,刘平、陈靖婷将持有的优态公司及优悦公司转让给王伟,总计价款168万元。而签约后,刘平、陈靖婷已实际办理了将优悦公司股权转让给王伟的手续,并同时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刘平、陈靖婷却未同时将优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伟;对此,刘平、陈靖婷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平、陈靖婷在所签的《公司转让意向书》中明确向王伟转让优态公司及优悦公司,且刘平、陈靖婷也实际办理了优悦公司股权的转让手续,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同样约定的优态公司转让也为股权转让性质;刘平、陈靖婷称,双方仅约定将优态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王伟,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刘平、陈靖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刘平、陈靖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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