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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6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绮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浩。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起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素娟。 上列三上诉人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绮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浩。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起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素娟。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素丽。
上诉人王绮琴、王正浩、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绮琴、王正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虎,上诉人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绮琴、王正浩(卖售方、甲方,以下简称王绮琴方)与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买受方、乙方,以下简称翟起东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9万元;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补充条款(一)》约定房款结清后7日内交房;该房产内的其他附属配套设施都已包含在总房款内,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给乙方。《附件二》中注明:设备为现状,装饰为现状;以上所列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内,乙方不需另外支付费用,甲方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交付乙方。《附件三》约定,双方约定的总房款为69万元;上述房价款分5次支付,第一次付款为2013年6月20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2013年6月27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期房款1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2013年7月2日前,乙方支付房款24万元;第四次付款为乙方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甲方34万元,贷款不足部分乙方须在进交易中心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第五次付款为交房时支付购房尾款5,000元。
合同签订后,翟起东方已向王绮琴方支付685,000元。2013年9月底,系争房屋办理了过户至翟起东方名下的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初,王绮琴方将系争房屋内的史密斯热水器拆除。同年10月12日,王绮琴方通知翟起东方交房,翟起东方查验房屋时,认为房屋内有物品拆除,并存在更换为坏的设备等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并报110。公安局接警后调解未果。翟起东方于当日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次日,王绮琴方曾带了热水器至系争房屋安装,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王绮琴方又将热水器拆除。2013年12月,王绮琴、王正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支付购房款5,000元。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辩称,请求驳回王绮琴、王正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翟起东方于2013年12月27日购得史密斯热水器,发票显示的价格为3,148元。
审理中,法院征询双方关于被拆除的史密斯热水器的新旧程度,王绮琴方认为六成新,翟起东方则认为几乎是全新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庭审笔录。翟起东方提交的李义阳的证人证言,因王绮琴方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予确认。翟起东方提交2013年10月12日的照片,因王绮琴方对拍摄时间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翟起东方据此证明的事实亦难以采信。翟起东方还提交的橱柜订单、安装工单、发票等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均是在翟起东方接收房屋之后发生,故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绮琴方与翟起东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翟起东方应在交房时支付购房尾款5,000元,鉴于合同同时约定房屋原有设备和装修包含在房屋转让价款内,现王绮琴方在交房前擅自拆除了史密斯热水器,且双方对新旧程度意见不一,王绮琴方又不能提供拆除时热水器的成新率,擅自拆除的责任又在王绮琴方,故法院酌情根据翟起东方购买新的史密斯热水器的价格3,148元的90%,即2,833元在房价款中予以扣除,故翟起东方应当支付王绮琴方剩余房款2,167元。至于翟起东方认为王绮琴方交房时还存在卫生间洗脸柜及镜、水龙头等的缺失和其他物品的损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翟起东方还认为在其于2013年10月12日接收房屋后王绮琴方还曾擅自让开锁公司开锁后进入系争房屋搬走和拆毁了部分物品,王绮琴方不予认可,翟起东方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难以采信。至于翟起东方接收房屋后对系争房屋内部分装修和改建,并不能证明系王绮琴方原因造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被告翟起东、翟建生和路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绮琴、王正浩支付房屋尾款2,1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绮琴、王正浩负担15元,被告翟起东、翟建生和路素娟负担10元。
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绮琴、王正浩诉称:一、上诉人王绮琴方将热水器拆除是因为对方不支付购房尾款所致,而上诉人之前安装在系争房屋内的热水器仅为2,000余元,且仅有六成新,原审法院采信对方提供的史密斯热水器的价格为3,148元,明显偏高,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热水器的新旧程度,因此最终认定的热水器价格为2,833元,没有依据。二、除热水器之外的物品,上诉人王绮琴方并没有拆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绮琴方的原审诉请,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诉称:一、因为热水器价值较高,所以双方约定不能拆除。但对方在拆除后又不肯恢复,上诉人翟起东方只能自己购买,而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6年前系花费2,000元购买该热水器。二、上诉人翟起东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破坏了柜子,上诉人为此花费2,000余元自己进行修复。另因为对方掌控了房屋钥匙,所以从房屋前后对比情况也可以看出对方拆除了物品,其私闯民宅并破坏性拆除、毁坏屋内设施,性质恶劣,影响极差,应当受到法律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方赔偿上诉人翟起东方损失19,779.0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绮琴、王正浩与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双方理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翟起东方在王绮琴方交房时支付购房尾款5,000元,系争房屋内的设备、装饰归予翟起东方。但王绮琴方在2013年9月底系争房屋已过户至翟起东方名下后,却于10月初擅自将系争房屋内的史密斯热水器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鉴于双方在王绮琴方准备恢复安装热水器过程中又发生争执,王绮琴方更未能提供该热水器具体价格、成新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翟起东方新购买的热水器价格的90%酌情确定王绮琴方应赔偿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王绮琴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翟起东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王绮琴方还拆毁系争房屋内其他物品致其损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翟起东方要求王绮琴方赔偿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绮琴、王正浩负担25元,上诉人翟起东、翟建生、路素娟负担2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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