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婷,*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华,*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杨秀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本案应由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本案系争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