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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6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华,*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华,*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
原审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庆明,*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安康市宁陕县境内,宁陕县人民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对此案有管辖权,且由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本案的审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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