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敏华,*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张蓉超,女,*生,汉族,住****。 上诉人卓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理财,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涉案银行卡的开户网点和核算网点以及转账交易登记等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真正借款,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处理管辖异议问题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