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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6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幼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幼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

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 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23时许,马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冀JB5710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上行126k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公司驾驶员杨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P2087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盛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 800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 月 平



二○一四年 八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沈 敏


庭长 顾月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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