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80号 原告施雪荣。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文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雪荣与被告汤文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43.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汤文雅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汤文雅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轿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及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汤文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汤文雅驾驶的沪CR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第一次治疗费用等损失已在本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处理,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用去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主张第二次发生的治疗费用,经本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为9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汤文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雪荣医疗费人民币9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9681.05元。 二、被告汤文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雪荣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汤文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