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84号 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888弄91号。 法定代表人缪岳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坡,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青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3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涛、颜一峰,被告杨青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物业公司)原系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三盛颐景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5月13日,颐景园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颐景园物业公司对三盛颐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为期两年。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逾期交付额的每日0.0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6月,三盛颐景园业委会、颐景园居委会及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合证明三盛颐景园小区的现管物业公司为原告。2012年12月28日,颐景园物业公司与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颐景园物业公司对三盛颐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期两年。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预交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经催交仍不交纳的,业主应承担按逾期交付额的每日0.0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杨青坡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于2007年5月9日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93.1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催讨依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服务不到位:如对公共设施未尽维护义务,乱停车现象、车辆进出不便、保安服务不到位、公共设施改建成经营用房对外出租、车库改建成员工宿舍及棋牌室、游泳池不开放、出租收益去向等问题,故要求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被告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由业主委员会出面解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服务不到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对于滞纳金,虽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收取的标准,但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本院希望物业管理公司能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共赢。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841.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青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