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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2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60弄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X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2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60弄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朱X,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374弄1号302室。

原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XX区XX路374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市XX区XX路374弄1号302室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59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4元并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83.20元(按每日加收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对本市XX区XX路374弄小区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首届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04年9月,XX物价局核定XX路374弄小区房屋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5元。2008年12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07年10月,本市XX区XX路374弄1号302室(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11月,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并确认2007年11月起物业服务费由被告缴付。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9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管理签报、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9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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