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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3号 原告宾XX,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78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XX,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73号



原告宾XX,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78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XX,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

原告宾XX诉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XX诉称,2001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宾XX。婚后被告日益懒惰,不思进取,原、被告脾气性格日渐不和。2011年起,被告沉迷赌博,经常彻夜不归,无心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无果。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多,现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宾XX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宾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原告离开原、被告共同住所本市XX区XX路4279弄28号302室在外居住。同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6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市XX区XX路4279弄28号302室产权已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在案外人杨XX、黄XX名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宾XX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宾XX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一定夫妻感情,然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分居期间原告曾数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宾XX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子女抚育费,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宾XX与被告卓XX离婚;

二、 婚生子宾XX随原告宾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宾XX及被告卓XX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审 判 长 宫晓艳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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