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787号 原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某室。 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83.3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助动车损坏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停工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日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日28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和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邱某驾驶的牌照为小型普通客车至闸殷路民庆路南侧约1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将正在骑助动车行驶的原告撞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助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事发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880.3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850元。事发时,被告邱某在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助动车损坏修理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诉请的金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由本院酌情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880.30元、助动车损坏修理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储某 书记员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