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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陶甲。 被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乙。 原告陶甲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夏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陶甲。
  被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乙。
  原告陶甲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乙、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夏甲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陶乙,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陶甲要求与被告夏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7月2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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