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登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登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 439.40元并偿付滞纳金 4 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及被告吴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登峰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原告为“嘉天下休闲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及每月每平米16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如逾期交纳的,应偿付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费用的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到帐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庭审中,被告表示确实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物业费13 439.40元;但被告表示2011年12月其发现苏宁电器的装修工人住在自己的商铺内,这些人说是物业让他们住进来的,被告遂找到物业赶这些人走,但这些人至少住了3个月;商铺门口的公共通道被苏宁电器占用,导致被告的商铺无法出租;公共区域卫生有问题;因为未交物业费,原告扣留了被告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映的情况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范畴,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相关情况后,对解决上述问题存在一定的期待,原告应及时排查、责令相关业主整改并与相关部门沟通,尽快解决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原告所管理的房产之业主,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的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在本案中以每月每平米1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 439.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登峰偿付滞纳金人民4 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