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39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姚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姚某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返还。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姚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2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返还。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