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传。 原审第三人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爱传之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陈爱传应永诚公司要求为无锡太博弱电项目(无锡世尊大酒店弱电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无锡太薄项目备忘协议》,约定乙方(陈爱传)于2012年2月应甲方(永诚公司)要求帮忙扫尾工作(附刘某项目总包经理现场粗估工作量在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潘某签字确认相关工作量,附附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扫尾施工费(纯人工费)19.5万元(人民币,下同),维保费二年5万元,共计24.5万元。项目进展于2012年12月21日,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成超项目总包公司(益邦公司)与甲方合同总价600,681.69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完成超出合同总价(600,681.69元)以外部分经结算确认后收80%施工费,甲方收20%施工费,乙方其他不承担任何费率及税费。现场乙方应总包项目经理指令进行移位增加的施工工作量进行签证的部分明确了签证部分合同外支付,签证部分乙方付于甲方5%的税率其余都由乙方收取,其他不承担任何费率。甲方与项目总包单位于2012年3月签署的一次签证10万元补签款除外(附附件)。工程签证部分2万元以内甲方不予支付,超出部分另算。协议附无锡世尊酒店弱电工作量估算清单,并由永诚公司、益邦公司项目经理签署,根据最终图纸及进度配合施工,具体时间按业主装修进度。另附益邦公司给永诚公司的回复函,内容为同意分包提出的合同外增加部分闭口总价为10万元的要求,2012年3月1日以后由业主指令而新增工作量,劳务分包经项目部确认后上报,经工程中心及合约部审定工作量及价款,经批准后方可作为认可,2012年3月1日以后新增加工作量,其工程量以项目部得到签证及竣工结算认可为依据,施工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或按原合同费率套取定额的方法计算,合计计算后,2万元以内部分在闭口包干中包含,超出部分则另行签证等内容。 2013年6月,陈爱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永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70元。 原审审理中,陈爱传提交了名称为“无锡太湖国际博览中心大酒店弱电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无锡太湖国际博览中心大酒店弱电项目(合同内、合同外增补、签证部分、超量部分、维保费)结算价为572,270.56元;项目送达回执单二份,其中编号002(日期2013年2月)写明送达内容为结算书一份(附金额总价572,270.56元),编号001(日期2013年1月)载明送达内容为结算书,另书写有“合同内清单尚未确认,须先由项目现场工程师确认工作内容,并根据竣工图确认工程量(经监理、审计认可后)为准”、“结算总价为:1,019,732.39元”字样。以上结算书尾部盖有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回执单抄送单位盖有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陈爱传在抄送人处签名。陈爱传另提交了弱电项目分包施工范围确认工作单,记载了项目分包合同内范围、实际施工范围、现场情况(弱电项目综合布线、客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一卡通、广播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于2012年12月交于使用方正常使用),永诚公司项目经理潘某在分包单位确认人处签名并盖有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总包单位确认人处由徐洪量签有“确认现场施工范围”,刘某签署“同意现场工程师意见,并参见实际情况简述”,刘某另在工作单上署明由于继电器未到,客控尚未调试完,一卡通配合施工,多媒体以综合布线为准;陈爱传方制作的单项、分部工程投标报价及成本汇总表,盖有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弱电项目系统移交工作单。经庭审质证,永诚公司对结算书以及编号为002的送达回执单真实性有异议,永诚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材料,永诚公司的工程项目章放置在施工工地,陈爱传在施工现场也是施工方代表,可以掌握项目章的使用,且以上二份材料上没有永诚公司方具体经办人的签字,陈爱传起诉后永诚公司从工地收回了该印章,编号为001的回执单明显有添加痕迹,且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永诚公司加盖,益邦公司仅确认收到结算材料,认为仍需现场确认为准,对施工范围确认工作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范围仅是永诚公司和益邦公司合同范围的确认,与陈爱传没有太大关联,陈爱传没有与永诚公司办理过移交手续,所有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均是陈爱传自行掌控印章时加盖。益邦公司质证时认为益邦公司收到过陈爱传提交的结算书但内容与陈爱传举证的结算书不一致,益邦公司在回执单上签字仅代表收到结算书,且益邦公司处回执单与陈爱传提交法院的不一致,没有结算总价的内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诚公司,另系争工程所在的世尊大酒店在2011年11月11日已投入使用,陈爱传进场前有部分弱电系统尚未验收,后续工作是对弱电系统进行整改,由益邦公司发包给永诚公司施工,至庭审时尚未进行验收。 陈爱传和永诚公司确认《无锡太薄项目备忘协议》中的扫尾施工费19.5万元系固定价。经永诚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无锡太湖博览中心大酒店弱电项目合同外包括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人工费汇总载明:1、合同内(劳务合同内项目的扫尾工作)审核价195,000元;2、合同外设备超量部分(扫尾工作之外的增加部分)送审价格170,250元,审核意见为0元;3、合同内增补部分(扫尾工作之外的现场设计变更及增加点位)附件二送审价格14,400元,审核意见为14,400元;4、合同外签证单(扫尾工作之外的签证,如返工、移位等)附件三送审价格189,000元,审核意见179,550元。合计审核意见金额374,550元。经庭审质证,陈爱传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第1、3、4项,认为第2项也应计算入工程价款。永诚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第1、2、3项,对第4项中的第22-24分项有异议,认为该分项内容只有永诚公司方项目经理签字,没有经过益邦公司的确认,且22-24分项的工作内容属于合同内项目,应归属于固定价内,不应另行计取价款。益邦公司发函表示同意永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针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人员向法院陈述,人工费汇总中的第2项因没有签证单及实物量确认单,无计价依据,不予认可;第4项中的第22-24分项,其中第22、24分项签证单有永诚公司方项目经理签字,没有益邦公司签名,第23分项有永诚公司及益邦公司代表的签字,益邦公司代表签署表示该款项不能作为向其追偿的依据,但陈爱传和永诚公司间由于存在前期施工人员安装错误,陈爱传修改必然会产生损失,因此报告将上述金额计入合同外签证部分。另外意见书所记载的金额未按照陈爱传和永诚公司备忘录协议的计算价款比例计取,汇总项中的第3项属于协议约定的陈爱传按80%计取结算价部分,第4项属于应按95%比例计取结算价部分。审理中,陈爱传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计取工程价款。永诚公司另表示,按协议约定,第4项签证费用中应扣除2万元。陈爱传认为签证费用超过2万元的应当按实结算。 陈爱传确认已收永诚公司工程款为15.9万元。永诚公司提交了陈爱传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施工费确认单,确认单记载已付工程款为16.9万元。陈爱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诚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6月11日的付款凭证(金额7.1万元),以证明其在16.9万元外另行支付过陈爱传7.1万元。陈爱传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陈爱传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的付款凭证(金额1万元),认为陈爱传确认的付款金额中该1万元款项系永诚公司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永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将该1万元的付款凭证已作为证据提交。永诚公司认为1万元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审理中,永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益邦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2月发送给永诚公司的复工通知以及益邦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的未完事项清单,以证明陈爱传擅自退场后,益邦公司发函要求复工,以及益邦公司证明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经质证,陈爱传表示其在起诉前从未收到永诚公司或益邦公司要求复工的通知,永诚公司及益邦公司声称未完工不符事实。益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在发函给永诚公司后由于没有复工,未完工程已由益邦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毕。 原审认为,陈爱传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或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其与永诚公司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即《无锡太薄项目备忘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陈爱传按照协议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已经交付,永诚公司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结算陈爱传工程款项。由于系争工程所在的酒店项目已投入使用,陈爱传和永诚公司合同内容仅针对的是弱电系统的整改等。永诚公司认为陈爱传未完成施工项目而擅自撤场,因此不符合结算要求。但永诚公司的举证中未有效证明因存在未完工程而其在陈爱传擅自撤场后通知过陈爱传继续施工,且根据益邦公司的陈述,现工地的施工内容已全部结束,因此,陈爱传和永诚公司合同固定价19.5万元,永诚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合同外的签证部分,陈爱传提供了盖有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书以及项目资料送达回执单等,以证明永诚公司同意对合同内外(含签证部分)的结算价为572,270.56元。法院认为,陈爱传提供的该组结算资料存在如下疑点:其一,项目结算书仅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而没有任何永诚公司经办人签字;其二,项目资料送达回执单002中永诚公司既是送达单位,又是接收单位,但该单据上除了陈爱传的签名无其他永诚公司经办人员的署名;其三,由陈爱传署名提交给益邦公司的回执单001,陈爱传系代表抄送单位即永诚公司的名义签署并加盖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并且该回执单上的结算内容明显具有添加痕迹;其四,陈爱传提交其签订合同时交给永诚公司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及成本汇总表,却盖有永诚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对于永诚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可以反映出在施工期间该印章可以由陈爱传方执掌并使用,因此,陈爱传要求以该组内容存在矛盾且其又不能合理解释的证据作为陈爱传和永诚公司间的结算凭据,法院不予采纳。 现根据永诚公司方的申请,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无锡太湖博览中心大酒店弱电项目合同外包括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工程审价。对于双方争议的人工费汇总表第2项(合同外设备超量部分),鉴定人员对不予采纳的理由已作了阐述,法院予以采纳。争议的第4项中第22-24分项,签证单均已由永诚公司项目经理进行签署,且陈爱传和永诚公司间对于结算内容在双方的协议中已予以约定,因此该部分签证内容永诚公司应予支付。永诚公司认为按照协议结算条款“工程签证部分2万元以内甲方不予支付,超出部分另算”的约定,应对第4项中的签证费扣除2万元后结算的意见,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涵义,法院予以采纳。陈爱传和永诚公司另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合同外工程款的结算比例,即鉴定意见汇总表第3项按80%计取,第4项按95%计取,法院予以准许,故上述签证部分的结算价合计为163,092.50元,加上合同内固定总价(除尾保费),合计结算价为358,092.50元。永诚公司提供的由陈爱传出具的施工费确认单(2013年2月1日)已载明陈爱传确认永诚公司已付工程款169,000元,永诚公司另行提供的金额为7.1万元的付款凭证,由于该付款凭证日期早于陈爱传出具确认单的日期,且永诚公司对陈爱传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也未提交具体明细,因此永诚公司欲将7.1万元作为陈爱传已确认的付款金额外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爱传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确认的已付款169,000元数额有误,实际金额应为159,000元,同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据此,扣除永诚公司的已付款,永诚公司应付陈爱传的工程款应为358,092.50元-169,000元=189,092.5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陈爱传与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无锡太薄项目备忘协议》无效;二、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爱传工程款189,09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9元,由陈爱传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9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由陈爱传、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9,000元。 判决后,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备忘协议附件的回复函中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后再与被上诉人结算,现在上诉人还没有与第三人完成结算,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付款。二、审价报告中的22-24项是上诉人应完成的扫尾工作内容,不应当再作为合同外工作量计算。而且该三份签证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故不应当另行结算工程款。三、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付过一笔7.1万元,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关系,工程进度和付款都存在交叉,双方也没有针对具体项目结算。双方曾经约定如果在前面的工程中有多付的款项就计入本案系争工程付款中,如果不够,上诉人再另行支付,现在上诉人认为在其他工程中已经多付了工程款,该笔7.1万元的工程款应当计入系争工程中的已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195元。 被上诉人陈爱传辩称,22-24号签证单都有上诉人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量都是对上诉人前期不当施工遗留问题所进行的修复工作,并不是备忘协议中原来约定的扫尾工作范围,而是增加工程量,应当单独计入工程造价。上诉人所称的7.1万元的付款凭证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施工费确认单,而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确认单中的16.9万元的具体明细。因此,该笔7.1万元不应当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本案已付款就是16.9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益邦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关于7.1万元已付款的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三中载明,第22号签证单内容为:25个弱电井的37台设备机柜上的RJ45配线架上标签用机打式标签更换。第23号签证单内容为:前期施工时51间客房客控系统门模块接线不正确,复查、改正。第24号签证单内容为:2012.4月进行3-5楼307个房间安装调试客控系统时没有及时安排客控系统继电器设备到现场,2013.1月继电器设备到达后二次施工客控系统集成箱(拆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双方确实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关系,相关的结算事宜还没有完成。上诉人所称的7.1万元,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16.9万元已付款的具体构成,在双方没有就其他工程一并结算的情况下,该笔7.1款项具体对应的工程在本案中是无法查清的,应由双方在总体工程款结算时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备忘协议实际是一份收尾工程发包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关于系争工程的付款条件问题。系争备忘协议正文部分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时间,但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参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结算付款。而上诉人所称的回复函附件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该函件内容亦并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2-24号签证的问题。首先,该三份签证上均有上诉人现场代表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一方已经认可了该三份签证的增加工程量。其次,从该三份签证的内容上看,这部分工程量是因前期施工不当、准备不足而导致的返工、更换工作,并非是正常的未完工程收尾施工。因此,上诉人称该部分签证均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应单独计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系争工程已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间存在多个工程合作项目,付款及施工时间亦存在交叉。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费确认单的日期是2013年2月1日,该确认单记载系争工程的已付款为16.9万元;而上诉人所称的7.1万元的汇款时间是在2012年6月11日,且银行凭证上并未显示具体的付款用途。因该7.1万元的付款时间早于确认单的出具时间,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确认单中16.9万元的具体构成,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本案系争工程已付款为16.9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已付款应为16.9万元,上诉人称本案已付款应为24万元(7.1+16.9)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间还存在多个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涉及其他工程的已付款认定,关于双方间总的工程已付款及该7.1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工程的问题,均可由双方在其他工程结算时一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永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由上诉人上海永诚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