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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93号 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丹萍。 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与被申请人万丹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93号
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丹萍。
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与被申请人万丹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万丹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久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万丹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久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而且其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久美公司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5号裁决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久美公司依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万丹萍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裁决书的记载,久美公司以万丹萍考评未达标而延长试用期,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之后又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审理期间,久美公司主张万丹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久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久美公司亦承认仲裁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情形,故本院确认久美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久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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