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陈美君 申请人陈美君申请宣告陈玉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美君称,被申请人陈玉生系申请人之父,2006年1月被申请人第一次脑中风致残,右手右脚不能活动,后又于2011年11月第二次中风,卧床不起,入住上海归侨养怡院。因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行为及语言能力,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陈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陈玉生的法定监护人。 经查,陈玉生系申请人之父。因被申请人目前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玉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鉴定结论如下:陈玉生患有器质性精神病,陈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陈美君为陈玉生的法定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文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