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调确字第4号 申请人石和平。 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龚飞。 委托代理人龚美香。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石和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石和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4年8月21日经崇明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对此医患纠纷所涉争议事项作一次性了结,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人民币14万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石和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