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世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壮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进、****,被上诉人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原告壮亚公司以友升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壮亚公司、友升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壮亚公司根据友升公司需求,从山西运铝棒到上海,每月800吨以上,运价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元。截止2013年3月22日,壮亚公司共承运铝棒604.688吨,运费为228,929.24元,友升公司已付227,929.74元。之后友升公司一直未委托壮亚公司承运铝棒。由于壮亚公司为履行与友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与山西运城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天下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每吨运价305元。壮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吨45元,按照每月应承运800吨,扣除已经承运的数量,总的可得利益损失为404,789.04元。2013年6月5日壮亚公司向友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但友升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故壮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友升公司赔偿损失404,789.04元。 被告友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已付运费和壮亚公司已履行的运输量没有异议;二、“每月800吨以上”是约定在合同第三条运输线路中,显然并不是明确约定的运输数量,实际上双方每次运输均有具体的运单,在已履行的部分壮亚公司也从未对每月不足800吨提出过异议;三、由于壮亚公司对运单存在拖延和推诿,友升公司后来未再委托壮亚公司运输,双方已经默认解除了合同;四、壮亚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和计算方法都不合理,壮亚公司没有直接损失,且友升公司不能预见到壮亚公司会转委托其他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壮亚公司、友升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第一条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三条运输线路约定壮亚公司根据友升公司的需求,承运友升公司从山西河津运往上海青浦每月80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业务,货物品种为铝棒;第四条结算条款约定运价每吨350元,货到付款;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壮亚公司、友升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至3月22日发生运输业务,壮亚公司共承运铝棒604.688吨,运费为228,929.24元,友升公司已付227,929.74元。2013年6月5日,壮亚公司向友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友升公司违约,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的合作流程为友升公司电话告知壮亚公司运输量,由壮亚公司制作载有驾驶员名称和车号的运单并传真给友升公司,友升公司将运单告知供货方,壮亚公司到供货方提货,由供货方制作出库单,壮亚公司拿着出库单将货物运到友升公司工厂,友升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由驾驶员拿回给壮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壮亚公司与友升公司对已发生的业务量和已付运费均没有异议,壮亚公司也表示对剩余运费不再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升公司是否违约及壮亚公司可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第一,壮亚公司与友升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未在具体的运输过程中另行签订合同,仅有出库单和运单约定每次具体的运输量,故合同第三条“每月800吨以上”系对运输数量的约定,友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托壮亚公司每月至少承运800吨铝棒,已经构成违约。友升公司所述壮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不安排车辆等违约行为并发函解除合同的抗辩,由于该函系复印件,友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壮亚公司仅在律师函中要求友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故该合同已经终止。第三,依据合同法规定,壮亚公司可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要求友升公司赔偿。首先壮亚公司与达天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壮亚公司提供的运单与出库单也不能证明系由该公司承运,故壮亚公司以此份合同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其次,即便壮亚公司确实委托了案外人进行运输,其也未在订立合同时及时告知友升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由于壮亚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也具备承运能力,故在订立合同时友升公司对壮亚公司转委托以及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是无法预见的,友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壮亚公司为友升公司承运的铝棒,本身价值较高,友升公司基于信任与壮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壮亚公司应当亲力完成。根据壮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仅仅与达天下公司的车队负责人签署合同,未得到该公司公章确认,就将与友升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基本都委托于该车队负责人安排,显然违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壮亚公司要求友升公司赔偿损失404,789.0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壮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壮亚公司负担。 壮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合同上只约定了壮亚公司按友升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调配所需车型、车辆,而未约定必须是登记在壮亚公司名下的车辆来运输铝棒。壮亚公司曾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友升公司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但友升公司恶意违约不予继续履行。友升公司也明知货物并非壮亚公司亲自承运,壮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友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壮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壮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其与达天下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用于承运友升公司的铝棒;2、合作车队清单,证明壮亚公司与达天下公司合作进行运输,车辆均为达天下公司车辆;3、《证明》一份,证明从山西河津运输铝棒至上海青浦每吨的运费需要305元。 被上诉人友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壮亚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过,但当时没有达天下公司盖章,壮亚公司对于转委托的主体到底是达天下公司还是董明明个人多次改变说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壮亚公司在原审时也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壮亚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上再补充盖章后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友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壮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友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一、壮亚公司、友升公司是否均违反合同;二、友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壮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一,壮亚公司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书》并未约定其必须以自有车辆履行该合同的运输任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运输义务,其仅需在友升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调配好车辆完成铝棒的运输任务即可,所以其让达天下公司运输铝棒的行为并未违约,反而友升公司在前三个月一共仅安排壮亚公司运输了600余吨铝棒,之后再未安排其运输的行为违反合同中每月800吨运输量的约定。而友升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每月800吨运输量系壮亚公司在签约时欺诈将该运输量隐藏在运输线路中,其工作人员未发现才约定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无效,每月的运输量没有达到800吨不属于违约。铝棒系贵重物品,友升公司系看重壮亚公司的资质与信誉才与之签订运输合同,壮亚公司将铝棒转交他人运输,使铝棒在运输过程中不在友升公司控制范围内,风险增加,且壮亚公司存在拖延、不安排车辆等违约行为,所以其发现壮亚公司有违约行为后就单方解除了合同,友升公司没有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壮亚公司、友升公司均应恪守。友升公司认为合同中每月运输量的约定系壮亚公司欺诈所致,该约定无效,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友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每月800吨铝棒交由壮亚公司运输,在壮亚公司发送律师函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货物运输合同书》并未规定壮亚公司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且友升公司对壮亚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未提异议,友升公司对其所称壮亚公司的其他违约事宜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壮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二,壮亚公司认为友升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壮亚公司赔偿404,789.04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友升公司则认为系壮亚公司违反合同,其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单方解除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壮亚公司也予以默认,壮亚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要求与计算的方法均不合理。本院认为,本院已经认定友升公司单方违约,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壮亚公司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友升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壮亚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予调整。首先,从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实际的履行期间为3个月,且3个月总共的运输量仅为600余吨,尚不足合同约定一个月的运输量,壮亚公司在该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直至友升公司停止履行合同2个月后才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损失。可见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壮亚公司对铝棒的实际运输量小于合同约定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其次,壮亚公司于2013年6月向友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友升公司并未回复,也未继续履行合同,壮亚公司应当预见到友升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守约方应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壮亚公司也应当在此时及时调整运输车辆安排,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最后,壮亚公司并未就履行与友升公司的合同而专门添置特定专用设备,在剩余合同期间内,壮亚公司仍有可为他人进行运输而获取利益的机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友升公司应赔偿壮亚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壮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2元,由上诉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44元,被上诉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2元,由上诉人上海壮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44元,被上诉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皮妍蓉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