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西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隽大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昆明西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隽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本院两次开庭审理。多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参加了本院2014年7月8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销售合同的基本情况2012年2月7日,西站公司与隽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西站公司向隽大公司购买多米诺药监码K150-UV喷墨打印系统一套,货款总额为1,28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货地点为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51号。2012年4月6日,隽大公司向西站公司交付系争设备。2012年4月9日系争设备安装完成。至今,隽大公司已向西站公司支付货款1,156,500元,其中,隽大公司收悉第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金额为400,000元。 二、西站公司和隽大公司就系争设备的调试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2012年4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西站公司和隽大公司就系争设备调试问题进行沟通。2012年4月23日,隽大公司向西站公司发函,就系争设备调试事宜进行安排。同日,西站公司和隽大公司召开系争设备问题专题会议,就设备验收事宜进行沟通。2012年4月25日,西站公司向隽大公司发送函件,对系争设备安装调试事宜表明态度。同日,隽大公司对上述2012年4月25日西站公司发送的函件进行回复。2012年4月25日,西站公司工作人员在装机报告签字确认,装机报告载明:“……从上海运来备机进行安装,并可进行打样生产……”。2012年4月26日,西站公司再次向隽大公司发函,对系争设备安装事宜再次进行沟通。2012年5月4日,西站公司和隽大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2012年5月10日,隽大公司发函给西站公司,对系争设备调试事宜进行沟通。2012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多米诺公司向隽大公司发送提示函三份,告知系争设备应当进行维护保养等内容。2012年7月12日,隽大公司向西站公司发送提示函,表明隽大公司欲派人对系争喷墨设备进行清洗维护。2012年7月16日,西站公司向隽大公司发送回函,表明已收悉上述2012年7月12日的函件,并表明西站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质量鉴定报告的相关情况20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组织专家组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该喷墨打印系统的现状为不能正常进行喷印作业,故不能打印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药监码(条形码);2.该喷墨打印系统的喷墨输送平台最高速度达到100m/min,符合合同要求,但在该速度输纸过错中有卡纸现象;3.该喷墨打印系统的收纸部套具有三面齐纸的功能,但与合同约定的三面气动齐纸不相一致;具有合同约定的纸张缓速装置;4.该喷墨打印系统的除粉部套采用水除尘装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西站公司以隽大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且隽大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单方面关闭并封存合同标的物,全体人员撤离西站公司,隽大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西站公司与隽大公司签订的JD20120207号《销售合同》;2、隽大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1,156,500元;3、隽大公司赔偿因占用西站公司已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20,686.63元,实际请求至实际返还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隽大公司赔偿西站公司保管费损失(暂以每月6,7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为12,688元,计至隽大公司取回合同标的物之日止);5、隽大公司赔偿材料费、人工费损失(开机的废品损失,每个产品的价格为0.13元),暂计7,800元;6、赔偿产品预期利润损失(以每月312.69万个,每个0.003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7、多米诺公司对隽大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系争销售合同?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西站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系争销售合同。理由如下:第一,西站公司认为,隽大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具体表现:隽大公司迟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隽大公司对水除尘装置未予以更换,经西站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换;隽大公司迟延履行调试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并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西站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西站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隽大公司交付预付款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6-8周内,故隽大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西站公司交付系争设备,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其次,关于除尘装置的问题,除尘装置是系争设备的组成部分,除尘装置的交付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债务,且隽大公司并非未交付除尘装置,而是交付的除尘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西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作出要求隽大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更换否则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调试义务的问题,系争销售合同并未规定调试期间,且调试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就调试的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协调,西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作出要求隽大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调试否则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西站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第二,西站公司认为,隽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具体表现:2012年5月22日,隽大公司因拒绝签署调试记录卡,而将机器封存并离开,随后隽大公司向西站公司寄发清洗流程,上述两个行为表明隽大公司不履行调试义务和维护培训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西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隽大公司将机器封存,即便隽大公司将机器封存,亦不能由此推断出隽大公司不履行调试义务和维护培训义务,故对西站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第三,西站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隽大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西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虽表明隽大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未导致西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鉴定结论第1条载明,该喷墨打印系统的现状为不能正常进行喷印作业,故不能打印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药监码(条形码)。从该条的内容来看,无法打印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药监码的原因系喷墨打印系统无法正常进行喷印作业导致的,但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喷墨打印系统无法正常进行喷印作业的具体原因,故该鉴定结论不能推断出隽大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西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鉴定报告在鉴定结论部分虽对系争设备无法正常作业的原因未进行认定,但在分析说明部分则进行了陈述,认为“多米诺150VR-UV喷墨系统的现场勘验表明,其不能正常进行喷印作业,原因与喷墨头阻塞有关。由于现场未更换喷墨头,故专家组无法确认喷墨系统的控制部分是否正常”。关于系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喷印作业并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实施鉴定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应当由西站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西站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装机报告、证据14打印效果图及西站公司在2012年8月5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表明,系争设备在交付时可进行正常的喷印作业,能够打印出药监码。其二,鉴定时,系争设备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喷印作业,且鉴定部门分析的可能原因是与喷墨头阻塞有关。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4月6日隽大公司向西站公司交付系争设备至2013年9月30日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鉴定完毕已经近一年半的时间,在该期间系争设备一直处于西站公司控制下,但西站公司却未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并且在隽大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西站公司系争设备需要进行维护保养并主动提出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前提下,西站公司仍然未对系争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结合鉴定人在庭审中关于系争设备需进行维护保养的陈述,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系争设备喷墨头阻塞的原因与西站公司未及时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有关,系争设备未能实施检测的后果应当由西站公司负责。其三,即便无法进行喷印作业的原因并非喷墨头阻塞所致,但因系争设备在交付时能够打印出药监码,而在鉴定部门鉴定时却无法打印出药监码,且系争设备交付后一直由西站公司实际控制,故西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保管系争设备期间已经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的义务,否则其对系争设备无法打印出药监码的现状应承担责任。但如上述分析,西站公司显然未尽到维护保养的义务,故其应对上述后果负责。综上,因系争设备处于西站公司掌控之下,且系争设备交付时可打印出药监码,而鉴定时却无法打印药监码,故西站公司应对系争设备处于无法打印药监码的状态负责。西站公司认为,隽大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尽到配合鉴定的义务,故隽大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观点不采纳。理由:其一,综观整个鉴定过程,并未发现隽大公司存在消极或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且为了鉴定能够顺利开展,隽大公司要求生产商(多米诺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使系争设备处于可鉴定状态,但生产商(多米诺公司)认为,系争设备的喷墨头必须在专业实验室才能进行清洗或更换,故喷墨头未进行清洗或更换,并非隽大公司不配合鉴定所致。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西站公司所言,隽大公司未尽到维护保养的义务以致系争设备无法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设备在交付以后维护保养的义务应当由西站公司承担,隽大公司对系争设备并无维护保养的义务,且系争设备处于无法进行正常作业状态的原因亦是由西站公司引起的,故不能以隽大公司未尽到维护保养的义务,从而认定隽大公司不配合鉴定。其次,鉴定报告第2条载明,该喷墨打印系统的喷墨输送平台最高速度达到100m/min,符合合同要求,但在该速度输纸过错中有卡纸现象。原审法院认为,因鉴定人在庭审陈述中明确,在正常打印情况下,喷印作业不会在最高速度下进行喷印,一般不会出现卡纸的情况,故该条鉴定结论并不能表明系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西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次,鉴定报告第3条载明,该喷墨打印系统的收纸部套具有三面齐纸的功能,但与合同约定的三面气动齐纸不相一致;具有合同约定的纸张缓速装置。原审法院认为,该条鉴定结论表明系争设备具有三面齐纸的功能,且鉴定人明确,“左右两面的气动齐纸与第三面的机械齐纸并不是技术缺陷”,故该条鉴定结论仅能表明系争设备在齐纸功能上存在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西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后,鉴定报告第4条载明,该喷墨打印系统的除粉部套采用水除尘装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条鉴定结论表明隽大公司交付的除尘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除尘装置并不属于整套系统的核心部件,且隽大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更换该除尘装置,故该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导致西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多种违约责任,并非仅有退货一种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隽大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隽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西站公司无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但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隽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关于继续鉴定的问题,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西站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代理词明确,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支持其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隽大公司,故其不再提出继续鉴定的申请。在2014年3月10日的代理词中,西站公司还提出法院应在判决前明确告知其继续鉴定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经沟通后,2014年4月18日,通过电话的形式,西站公司明确希望法院代替其作出继续鉴定与否的决定,并表示法院不作出决定的话,西站公司不再申请继续鉴定。对上述西站公司关于追加鉴定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西站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就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西站公司申请对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亦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能否支持西站公司的诉讼主张,则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应当释明的内容,而应是诉讼当事人应当考虑的诉讼风险。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将不追加鉴定的诉讼风险明确告知西站公司,且在2014年4月18日电话沟通中,原审法院亦明确告知西站公司追加鉴定与否应由西站公司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代替其作出决定,故原审法院已经尽到释明的义务。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西站公司最终作出不继续追加鉴定的决定。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因西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西站公司并未追加鉴定以进一步补强其证据,故西站公司要求解除系争销售合同缺乏依据,对西站公司要求解除系争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系争销售合同未解除,故对西站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西站公司主张的保管费损失、材料费损失、人工费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因西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多米诺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西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多米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西站公司要求多米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计7,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7,000元,合计59,704元,由西站公司负担。 判决后,西站公司提起上诉称:一、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所作出的“喷墨打印系统的现状不能正常进行喷印作业,不能打印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药监码”等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系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隽大公司存在违约,但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不足以导致西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未认定隽大公司的违约行为错误。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了隽大公司的调试义务,并约定签署“服务报告”为交付和服务完成的标志,因此原审法院要求西站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维护保养错误。相反,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不能进行正常喷印作业之原因无法予以鉴定系因隽大公司和多米诺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所致,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1、审理期限超期;2、不同意西站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却同意隽大公司相同的申请,程序上无法体现公正;3、财产保全存在程序瑕疵。西站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隽大公司答辩称:一、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其按期交付系争设备;其次,其一直就系争设备的调试、维护等事宜主动与西站公司沟通、协调;再次,在西站公司单方长期实际控制系争设备期间,其曾多次主动告知西站公司应当对系争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但西站公司却未进行维护保养,因此导致系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打印;最后,鉴定报告已确认系争设备的机械输送平台符合合同要求,而西站公司提出的除尘装置并非系争设备的核心部件,且可独立更换。西站公司提出的三面齐纸效果也并非技术缺陷。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在鉴定过程中配合鉴定部门开展鉴定工作。西站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追加鉴定,所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西站公司自行承担。隽大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米诺公司答辩称:首先,其与西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西站公司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次,其依据与隽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隽大公司客户安装设备,在履约过程中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再次,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售后服务协议》未经三方签章,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而其与隽大公司间的合同于2013年2月签订,故该份《售后服务协议》实际并未生效,且该协议也未约定质量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最后,原审中,其从未认同过西站公司提出的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系争设备在2012年经过安装调试后,可以打印条形码,打印没有任何问题。在2012年8月其与隽大公司的说明函系为两公司间对系争设备闲置、售后服务进行的协商,并不涉及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是系争设备闲置将近两年后的现状,不能反映设备交付当时的状态,且系争设备一直由西站公司保管,西站公司应对其保管不当,造成无法打印自行承担责任。多米诺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4月25日,西站公司工作人员李淑英在“装机报告”上签字。该装机报告上记载:“4(遗漏‘月’字)9日开始装机,由于机器故障,期间从上海快递零件进行维修,最后我司为保证客户能尽快生产,从上海运来备机,进行安装,并可进行打样生产。对于原控制器,我们会安排尽快为客户更换新的控制器原控制器:Do-2012-2521”。多米诺公司员工吕晨中也在该装机报告上签名。 本院认为:西站公司与隽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隽大公司按约向西站公司交付了本案系争设备,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隽大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争议。根据西站公司与隽大公司之间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来往的函件及会议纪要内容显示,隽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到货后10日内”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一直就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沟通、协商。隽大公司和多米诺公司均认为,2012年4月25日的“装机报告”可以证明系争设备已经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样品。而西站公司则认为该份“装机报告”仅是对隽大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过程的记录,不能证明系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西站公司提供了部分打印样品,可以证明“装机报告”所记载的系争设备“可进行打样生产”客观真实。西站公司二审中称其系通过自检方式认定上述样品存在条码弯曲的质量问题,但西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样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本院注意到,在双方上述往来函件中,虽然西站公司向隽大公司提及“条码弯曲”的情况,但隽大公司对此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西站公司提出的该质量异议难以认定。因此,在“装机报告”记载系争设备可进行打样生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系争设备被封存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还就系争设备由谁封存产生争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实难确认到底系谁封存了系争设备,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隽大公司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本院注意到,在系争设备被封存后,隽大公司曾多次向西站公司发送提示函,告知系争设备应当进行维护保养,并要求派员至西站公司处进行清洗维护,但遭到西站公司的拒绝。现鉴定部门认为系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喷印作业,可能与喷墨头阻塞有关。结合隽大公司提供的提示函,本院认为,鉴定部门未能对系争设备喷墨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与西站公司拒绝隽大公司对设备进行清洗维护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为西站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西站公司提出的水除尘装置与合同约定不符及三面气动齐纸不一致、卡纸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水除尘装置鉴定人称可以进行独立更换,水除尘装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也非系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打印的根本性原因;其次三面气动齐纸不一致,鉴定人在原审中陈述并非技术缺陷,且本院认为该情况也不能证明与系争设备无法正常打印间的关联性;最后关于卡纸情况,鉴定人亦表明在正常打印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卡纸现象。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西站公司主张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西站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其与隽大公司签订的JD20120207号《销售合同》,并要求隽大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1,156,5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西站公司要求隽大公司赔偿其保管费损失、材料费和人工费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的上诉请求,首先西站公司对该些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西站公司认为隽大公司未按约对设备进行调试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接受隽大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清洗维护,致系争设备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无法正常作业,西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也无权要求隽大公司赔偿。故本院对西站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西站公司要求多米诺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多米诺公司与西站公司不存在系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站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西站公司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瑕疵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8元,由上诉人昆明西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