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富荣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泰州富荣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上诉人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临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自2009年7月起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4月结束,期间,双方的付款是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原审审理期间,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临沧公司收到富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077,845.83元(人民币,下同),富荣公司确认已收到临沧公司的款项是15,861,865.70元,临沧公司尚欠富荣公司货款5,215,980.13元。 临沧公司是由上海市燃料总公司和原沪闵公司经营者、职工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持有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1%,且上海市燃料总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闵行区临沧路49号、50号内的办公楼、仓库及场地共56,407平方米租赁给临沧公司使用。2006年6月29日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百联集团投(2006)242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同意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所持有的临沧公司51%的股权划转至动力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9月8日,动力公司与上海市燃料总公司就上述股权划转签署了《转让协议》。根据沪房地闵字(2006)第062936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062937号房地产权证显示,临沧路50号的房产权利人是百联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管理委托书,载明:根据百联集团房地产管理办法,我集团拥有产权的,坐落在上海市临沧路50号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土地面积53,279平方米、上海市临沧路50号建筑面积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72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动力公司经营管理(含对外出租等)。2013年1月30日,临沧公司形成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1、公司停止煤炭经营业务,清理相关债务。2、因司法债务,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现金不能正常提取使用。同意从2月份起,向股东动力公司申请临时借款,用于工资等日常必需开支。 2013年1月6日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皓向上海港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1月初,临沧公司的吴建明谎称客户急需用煤,欲购煤。后我公司安排装船1,140吨煤炭,被吴建明提走,后多次向吴建明催讨煤款未果。被骗的1,140吨煤炭价值960,681.30元。上海港公安局予以立案并侦查。2014年3月4日,上海港公安局出具了沪公(港)撤案字(2014)1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案件。原审审理中,临沧公司称其与吴建明之间是承发包关系。 富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临沧公司返还货款3,523,980.13元;2、动力公司对临沧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期间,富荣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增加为5,215,98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之间买卖煤炭的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双方对账,富荣公司确认已收到临沧公司支付的货款15,861,865.70元。而临沧公司提出其仅欠富荣公司货款1万多元,但临沧公司未就富荣公司确认其已付货款外的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临沧公司的上述抗辩,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此临沧公司应当向富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15,980.13元。至于富荣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增加诉讼金额,这是富荣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富荣公司认为临沧公司和动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要求动力公司对临沧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动力公司为临沧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是基于临沧公司的承包人涉嫌犯罪,且临沧公司停止经营,为避免进一步的经营风险,作为大股东对该公司进行经营整顿,暂时收缴公司的印章,对该公司进行财务账册审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上述员工工资,是临沧公司因停止经营,在特殊情况下暂向动力公司借款所发放的。动力公司将临沧公司所在的场地等进行出租,是经该场地所有人的委托而进行的。综上分析,动力公司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在特定条件下作为临沧公司的大股东所实施的一种监管行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富荣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临沧公司与动力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混同的事实。富荣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荣公司货款5,215,980.13元;二、驳回富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11元,由临沧公司负担。 判决后,富荣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动力公司对临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一、临沧公司系为扶持企业改制和分流国有企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再就业而产生的公司,临沧公司独立主体资格不同于完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它依附于动力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二、动力公司与临沧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的情况。临沧公司的所有财务档案、凭证、公司印章均被动力公司收缴,临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弘亮同时是动力公司的副总经理,临沧公司的员工工资、员工社保均由动力公司支付并承担,临沧公司已丧失自主经营权和财务支配权。三、动力公司与临沧公司间存在关联交易、资金拆借等情形。原审中,富荣公司申请对动力公司和临沧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该项审计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不予答复与法相悖。四、动力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剥夺临沧公司的经营权和相应收入,动力公司该解约侵权行为是否定临沧公司法人人格的又一重要事实。 临沧公司针对富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临沧公司与动力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动力公司针对富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临沧公司相同。 临沧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临沧公司向富荣公司给付货款11,128.17元。其理由是: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荣公司就其提出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富荣公司收到临沧公司款项9,553,405.70元,既与临沧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也未经临沧公司核对确认,富荣公司应当对其收到付款金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要求临沧公司举证错误。二、原审中,临沧公司提供了《询征函》,证明至2011年底临沧公司尚欠富荣公司款项679,000元,根据富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临沧公司相应付款金额,足以证明富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欠款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 富荣公司针对临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临沧公司的上诉请求。富荣公司已提供交货凭证,且已向临沧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审法院已给予临沧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并向临沧公司进行了相应释明,但临沧公司仍未予举证,临沧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动力公司针对临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对临沧公司与富荣公司之间经营方面的纠纷不清楚,对欠款金额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欠款金额;二、动力公司是否应对临沧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对本案欠款金额按富荣公司向临沧公司的开票总额减去临沧公司的已付款额计算,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也均认可富荣公司的开票总额为21,077,845.83元,现双方对于临沧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富荣公司认为其收到货款15,861,865.70元,而临沧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货款21,066,717.66元。对此,本院认为,临沧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负有举证的义务。二审中,临沧公司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其坚持认为富荣公司原审中增加诉请金额,富荣公司应先予举证。本院认为,富荣公司系在与临沧公司进行对账后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富荣公司变更诉请行为并不能免除临沧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现临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已付款金额成立,故临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临沧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富荣公司自认已收到临沧公司的付款金额,确认临沧公司尚欠富荣公司货款5,215,980.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临沧公司要求改判其支付富荣公司货款11,128.1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富荣公司主张临沧公司与动力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场所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人事混同和场所混同,临沧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临沧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弘亮同时担任动力公司的副总经理,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也不能以此推断出两公司间存在人事混同的情形。其次,关于业务混同,富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第三,关于财务混同。动力公司作为临沧公司的大股东,在临沧公司承包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暂收临沧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账册等。富荣公司未举证证明动力公司存在利用临沧公司印章代临沧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动力公司为执行临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借款给临沧公司,用于发放临沧公司员工工资,而非由动力公司支付。富荣公司上诉提出动力公司剥夺临沧公司仓库设施经营权和相应收入,首先临沧公司并非无偿向出租人承租该仓库,其次动力公司系受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上述仓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沧公司在承包人涉嫌犯罪后,已停止经营活动,故富荣公司认为动力公司剥夺临沧公司仓库设施经营权及相应收入,并不属实。综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动力公司与临沧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动力公司作为临沧公司的大股东,不存在滥用法人人格情形。因此,本院对富荣公司主张动力公司和临沧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场所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要求动力公司对临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荣公司与临沧公司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泰州富荣煤炭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11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11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