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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1号 申请人张众。 申请人吴敏慧 申请人张燕婷。 被申请人张红岩。 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诉被申请人张红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众
(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1号
申请人张众。
申请人吴敏慧
申请人张燕婷。
被申请人张红岩。
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诉被申请人张红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28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因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申请人逾期交房的天数,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且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未予处理。申请人为此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之错误的函》,但裁决书未依法补正。二、裁决书遗漏了依法必须认定或者审理的事项。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逾期交房,则申请人逾期交房的天数至关重要,但裁决书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另,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未进行处理。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第三期房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往后退5个月,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交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未在第三期购房款之前支付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公积金而导致申请银行贷款迟延。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公积金缴纳瑕疵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申请人逾期交房,并最终作出错误裁决。四、仲裁庭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形下多次延期审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张红岩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之错误的函》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回函,证明上海仲裁委员会拒绝补正相关错误。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证明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仲裁庭未予处理。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延长审理期限通知》、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庭无故延期审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张红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确认逾期交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补正申请作出回函;证据2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将延长审限的通知送达给当事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是为了和被申请人调解而发,不意味着申请人确认逾期交房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涉及到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争议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案件实体范畴,亦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张红岩为与张众、吴敏慧、张燕婷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8462)项下的争议,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9月3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2013)沪仲案字第1228号案予以受理。张红岩请求仲裁庭裁决:1、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350元(以下币种同);2、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79,745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3、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承担张红岩支付的本案律师费4,000元;4、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以及3月10日向张众、吴敏慧、张燕婷送达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告知其因案件审理需要,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将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以及4月14日。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张红岩应支付第三期房款1,245,000元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以此往后退5个月,张众、吴敏慧、张燕婷交房的日期应为2013年5月29日。即便根据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5条的约定,张众、吴敏慧、张燕婷也应在2013年4月6日之前进行房屋的清点、交付。张众、吴敏慧、张燕婷2013年8月6日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张红岩在仲裁请求中自愿按已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100天的违约金为58,350元,这一金额比上述两种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和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都要少,故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于2014年4月17日裁决如下:一、张众、吴敏慧、张燕婷应向张红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35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7,312元(已由张红岩预缴),由张红岩承担4,312元,由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承担3,000元;三、对张红岩要求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5月8日,张众、吴敏慧、张燕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之错误的函》,要求该委员会对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逾期交房天数、对违约金的计算等申请补正。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9日回函称:“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针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才应当予以补正。现贵方提出的问题,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补正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及的上海仲裁委员会未进行依法补正的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对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函件进行回复,认为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内容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需要补正的事项。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符合程序要求。至于裁决书是否需要进行补正,则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申请人的此项观点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及的仲裁庭遗漏了必须处理的事项,包括应交房的时间、逾期交房的天数以及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均涉及到仲裁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以及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此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此项观点亦不能成立。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无论被申请人是否隐瞒其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事实或证据,被申请人申请到银行贷款并向申请人进行支付的时间是确定无疑的。被申请人是否隐瞒其未足额缴纳公积金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时间的认定。至于申请人交房时间是按照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时间还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计算涉及到仲裁庭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实体认定范畴,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另,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多次延期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仲裁庭依据案件审理需要在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决定对案件审理期限进行几次延长,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通知,程序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的此项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28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张众、吴敏慧、张燕婷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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