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37号 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
(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37号
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128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书》以及签收的施工材料,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其未将已完工的施工材料移交给被申请人。二、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情形。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代表张志雷签字的签收单,以证明项目的施工材料已经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但仲裁庭仅凭借自己的推理和主观臆断否定该证据效力,导致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志雷在2010年6月已经被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的签收单是虚假、伪造的,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将施工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书》,证明申请人已经完成项目并通过被申请人的质量验收,该证据与张志雷签字的签收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已经移交施工材料。2、照片一份,证明施工的项目已经开始招租。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涉及到案件实体方面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丰华公司为与金工公司履行《红箱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9月29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8日以(2013)沪仲案字第1128号案予以受理。丰华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1、金工公司立即前往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归还施工单位备案IC卡,履行办理其位于上海市大沽路288号红箱广场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的义务;2、金工公司立即提供其完成的红箱广场装饰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材料测试单等施工材料、其完成的隐蔽工程分部分项质量报验资料的义务;3、金工公司履行立即办理其完成的红箱广告装饰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验收手续,包括与监理单位、丰华公司共同签署工程质量评定表、提供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保证书、以及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安全质量监督站必须要求报备的其他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义务;4、金工公司赔偿在1037号案件裁决作出后因怠于履行前述各项附随义务给丰华公司造成的、扩大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84,000元(以下币种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0,000元、报案人员工资损失42,600元、电费损失70,000元,水费损失2,000元,合计扩大的损失495,600元(自2012年3月裁决作出后的次月,即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本案裁决申请日,实际计算至金工公司履行完毕签署各项义务之日止);5、本案仲裁费用由金工公司承担。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有关部分将IC卡发给金工公司及丰华公司将IC卡交给金工公司,仲裁庭对丰华公司提出的金工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交还IC卡的主张不予支持。系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不再履行,丰华公司作为建设方,支出相关费用是其自身义务,故对丰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金工公司提供的张志雷签字的签收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金工公司已经移交了有关施工材料。仲裁庭于2014年1月10日裁决如下:一、金工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华公司提供已完成的红箱广场装饰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材料测试单等施工材料、其完成的隐蔽工程分部分项质量报验资料。二、金工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其完成的红箱广场装饰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验收手续,包括与监理单位、丰华公司共同签署工程质量评定表、提供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保证书、以及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安全质量监督站必须要求报备的其他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三、本案仲裁费17,679元、鉴定费3,300元(均已由丰华公司预缴),均由丰华公司与金工公司各半承担。金工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向丰华公司支付10,489.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及的仲裁庭枉法裁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仲裁庭对证据效力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范畴。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就意味着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下,不能以仲裁庭对证据效力以及案件实体的认定存有异议就主张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隐瞒证据主要是指自己不持有而对方持有而故意隐瞒的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材料为《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书》以及签收的施工材料。对于《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书》,暂且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持有的问题,申请人认可其自身也持有该份证据的原件,但在仲裁过程中未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由于申请人自身也持有该份证据,其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以证明其主张。在其持有但未提交的情形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此种情形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对于施工材料,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该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就不能得出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的结论。申请人的此项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128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