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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操基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操基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26号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操基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操基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操基发于2008年8月1日进入人本公司工作,担任安防员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止。2013年11月22日,由于操基发未按安防员职责履责,经值班班长指出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为此,人本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以操基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自2013年11月23日起解除其公司与操基发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至操基发。操基发遂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人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3.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裁决,对操基发的请求不予支持。操基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人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3.28元。
原审另查明,操基发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22日,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操基发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作期间未按岗位要求履行职责,经值班班长指出后,不服管理,谩骂值班班长、毁坏公司财物,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人本公司入厂须知(合同附件)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七)、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本公司据此解除与操基发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操基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操基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操基发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操基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人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43.28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不存在辱骂、殴打班长的行为;其出具并签字的事发经过是在单位胁迫下所写。
被上诉人人本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操基发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操基发补充事实称,2013年11月22日其没有与值班班长打架,是值班班长单方面对其进行殴打。被上诉人人本公司对此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操基发的该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定,理由下述。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人本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一份录像光盘,以证明上诉人操基发与值班班长在2013年11月22日工作时间发生打架。操基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具体情况是值班班长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打人。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人本公司以上诉人操基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操基发的劳动合同,人本公司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入厂须知、会议签到表、安防管理流程、安防员工作须知,以证明其公司明确规定员工不得在工作场所与人争吵或打架,该行为属重大违纪,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操基发经过培训知晓公司相关制度。操基发对劳动合同、入厂须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安防管理流程、安防员工作须知称没有看到过,但会议签到表已明确载明系安防管理流程培训且在值勤安防员一栏亦载明安防员工作须知,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人本公司制订有明确规章制度并向操基发告知了相应规章制度。
关于上诉人操基发2013年11月22日工作期间与值班班长之间的肢体冲突,结合操基发自己书写的事发经过、案外人黄磊的《关于操基发和王宗贺打架之经过》(操基发在上面签名)的相关记载,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人本公司主张的操基发存在打架行为的说法。操基发主张其出具并签字的事发经过是在用人单位胁迫的情形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操基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作出解除行为于法不悖。操基发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操基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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