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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实际为上海市西江湾路,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而应是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系争合同明确的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城河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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