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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富品仙。 委托代理人蒋文梅,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敏。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品仙诉被告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富品仙。
  委托代理人蒋文梅,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敏。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品仙诉被告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品仙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梅、被告杨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品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4张,共计借款1,810,000元。后2010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2010年7月起每月分期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68,000元。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8,000元及自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富品仙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4份,旨在证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10年7月起每月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慧敏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00元,但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故实际到手金额为1,946,200元。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2,600元(归还方式收回借条金额68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130,000元、银行转账方式412,000元),利息568,905.21元。另因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共计应为375,272.47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为568,905.21元,多付利息应当算作本金还款。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9,983.33元。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借款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06起共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的事实;
  2、2009年12月1日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被告杨慧敏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转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为1,946,200元,并以转账的方式归还417,600元;
  3、借条7份及收条4份,旨在证明被告以收回借条方式归还本金680,000元及原告出具借条方式收到款130,000元;
  4、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还款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按保证书承诺共计归还原告75,000元。
  对原告富品仙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慧敏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6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已经归还,且认为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所有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认为证据2保证书中写明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利息4倍计算,所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书中写明利息应该在最后结算,所以期间还的所有款项应算作是对本金的归还。
  对被告杨慧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富品仙认为,仅需要对证据2、4发表质证意见,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3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前,已经没有证据效力,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系奉贤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09年12月1日对被告杨慧敏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为1,946,200元,现尚欠借款1,7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日之前,本院认为这些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经在公安询问时统一扣除,不应该重复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提供自己整理的2010年7月10日后还款明细总计金额为75,000元,原告对此归还金额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杨慧敏向原告富品仙借款共计2,080,000元。2008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4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0,000元。2009年12月1日经公安询问,并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7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保证书,言明2010年7月5日后每月分期还款。并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只归还75,000元,尚欠1,685,000元,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杨慧敏向原告富品仙借款,向其出具借条,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次数较多、时间较长,故对尚欠借款数额经原告庭审中的确认,及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1,760,000元,扣除被告在2010年7月后归还的7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5,000元。对借款利息,被告在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于2010年7月5日保证书中承诺给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本金1,685,000元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慧敏辩称其现尚欠借款439,983.33元,且认为约定利息应该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品仙借款人民币1,685,000元,并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2元,减半收取计10,356元,由被告杨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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