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65号 原告卫联军。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良。 被告郁燕一。 原告卫联军诉被告胡忠良、郁燕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联军的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忠良、郁燕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联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忠良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以上海闪化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30000元支票一份,以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后,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奉贤支行承兑支票,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忠良、郁燕一归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 原告胡志伟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忠良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3、上海兴化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票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奉贤支行退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借款向原告抵押30,000元支票,但银行存款不足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7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胡忠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郁燕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卫联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忠良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以上海闪化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30,000元支票一份,以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后,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奉贤支行承兑支票,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胡忠良向原告卫联军借款,向其出具借条,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郁燕一与被告胡忠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郁燕一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忠良、郁燕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忠良、郁燕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联军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胡忠良、郁燕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