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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顾立新。 被告杨新龙。 原告顾立新与被告杨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顾立新。
  被告杨新龙。
  原告顾立新与被告杨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新龙将自己的房屋挂牌出售,需要一笔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原告的朋友正好是房屋中介的,经其介绍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划入被告银行卡中,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划入被告银行卡中,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杨新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余款5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立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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