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刘光耀。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砚凯。 原告刘光耀与被告庄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2年5月5日、9日、10日、15日、3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000元,合计93,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让原告再缓一缓。鉴于朋友关系,原告一等再等,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9日、10日、15日、3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000元,合计93,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庄砚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耀借款人民币93,000元; 二、被告庄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光耀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庄砚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