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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公司职员。

被告黄铮荣,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住XXXXXXX。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铮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及被告黄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09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是事实,被告的房屋自交房时即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如空调制热效果不佳,地板多处有响声,厨房墙面瓷砖开裂,小区监控录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等。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地板响声问题非但没解决,更换的地板存在明显色差。被告一直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但一直未果,现愿意在解决了交房期内所有问题后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铮荣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X(全装修房)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65元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8平方米,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099.60元。被告黄铮荣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业主承诺书。但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房屋中存在许多问题,即向物业公司反映,由物业公司与房产开发商联系后派人予以维修。经施工队上门维修后,厨房墙面瓷砖开裂的问题已经解决,客厅地板也进行了部分更换,但被告认为存在一定色差,要求继续维修。另被告认为空调的制热等问题仍没有解决,故双方为修复问题多次沟通、协商均无果,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业主签订了业主承诺书应视为已验收交房,业主应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交房后如发现其购买的装修房存在问题,应及时与开发商反映或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及时向开发商反馈并尽快进行修复。现原告对被告报修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实施了管理服务义务,如被告认为仍未修复的,可继续报修;如被告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但不应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099.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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