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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公司职员。

被告马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住XXXXXX。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及被告马永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903.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入户验房时,原告要求被告在业主承诺书上签字才可交付钥匙,被告拿到钥匙当天即发现空调制热不明显,地板有响声,进户门有变形等问题,向物业公司提出后,物业公司作为报修予以处理,前后期间用了将近半年的时间,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入住,后被告曾两次主动去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并提出减免半年的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不同意,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物业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永发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全装修房)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65元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44平方米,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903.60元。被告马永发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业主承诺书。但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在当天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房时即发现存在地板有响声、空调制热不明显、进户门有变形等问题,即在房屋交接情况表中予以注明,由物业公司与房产开发商联系后派人予以维修。被告认为在修复上述问题的半年时间内,其无法入住,故不应该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而物业公司认为业主签订了业主承诺书即视为已验收交房,而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与开发商有关,与物业公司无关,况且原告已经对被告报修的问题派人进行了修复,实施了管理服务,故不同意减免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业主签订了业主承诺书应视为已验收交房,业主应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交房后发现其购买的装修房存在问题,应及时与开发商反映或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及时向开发商反馈并尽快进行修复。现原告对被告报修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实施了管理服务义务,如被告认为仍未修复的,可继续报修;如被告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但不应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90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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