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公司职员。 被告纪培军,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纪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120.30元,审理中将金额变更为6 118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方,对交接管理的小区和所有房屋有进行第一验收,并向开发商提出整改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不可原谅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先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后方可拿钥匙,被告当天去看房时,发现房屋存在室内墙面、房间吊顶及进户大理石地坪高低不平,厨房卫生间瓷砖铺设不平及破损等现象,当即向物业公司提出整改,物业公司前后花费了约3个月的时间进行返工修理。后被告又发现卫生间冷热水管接反及进户大门缝隙很大,向原告报修后,至今未能纠正和修复。故被告要求原告及开发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后再结算物业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纪培军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X(全装修房)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65元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8平方米,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118元。被告纪培军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业主承诺书。但被告拿到房屋钥匙,在当天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房时即发现房屋存在一些问题,即向物业公司提出整改,由物业公司与房产开发商联系后派人予以维修。后被告又发现卫生间冷、热水管接反等问题,在向物业公司报修后,至今没有纠正、恢复。被告要求原告及开发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后再支付物业费。而物业公司认为业主签订了业主承诺书即视为已验收交房,而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与开发商有关,与物业公司无关,况且原告已经对被告报修的问题派人进行了修复,实施了管理服务,故被告应该支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业主签订了业主承诺书应视为已验收交房,业主应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交房后发现其购买的装修房存在问题,应及时与开发商反映或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及时向开发商反馈并尽快进行修复。现原告对被告报修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实施了管理服务义务,如被告认为仍未修复的,可继续报修;如被告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应及时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但不应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 1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