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25号 原告张龙凤,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公司职员。 原告张龙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凤委托代理人杨春敬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凤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医疗费3 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 722.1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后愿意赔付2 937.74元,交通费因无任何凭据由法院酌定。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宋云峰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牌号为沪BC8399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恒乐路口时,与原告张龙凤骑行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造成张龙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认定,宋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龙凤无责任。原告张龙凤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调解书。原告张龙凤于2014年4月18日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确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元应予剔除,另2013年11月8日的诊疗费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史记录,也予以剔除,故医疗费应为3 383.10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凭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龙凤医疗费3 3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3 46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