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12号 原告蒋云翠。 被告刘全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山。 委托代理人王广周。 原告蒋云翠诉被告刘全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计17,527.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刘全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翠、被告刘全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10分,被告刘全好驾驶鲁Q4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潘园公路、职校路东约30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蒋云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诊断为右踝骨折。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云翠、被告刘全好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蒋云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含后续取右外踝内固定物)。被鉴定人蒋云翠取右外踝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被告刘全好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7,147.9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愿意按10%到20%的比例扣除;被告刘全好对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147.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因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蒋云翠、被告刘全好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事故中的前期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现就第二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在前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使用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云翠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蒋云翠医疗费17,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7,227.95元的60%计10,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全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