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30号 原告刘彩妹。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佳。 被告饶友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彩妹诉被告郑永佳、饶友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彩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计916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郑永佳、饶友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妹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郑永佳、被告饶友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饶友会驾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与被告郑永佳驾驶的牌号为苏MO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饶友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永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刘彩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郑永佳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被告饶友会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04.99元,原告刘彩妹、被告郑永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704.99元;被告饶友会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8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郑永佳、太平洋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饶友会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票据系为原告垫付,酌情确认垫付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超过60周岁,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50元/月×30天),三被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又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予以分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彩妹医疗费人民币16,964.99元的30%计人民币5,089.50元。 三、被告郑永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刘彩妹鉴定费300元、代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饶友会赔偿原告刘彩妹医疗费11,875.50元、鉴定费700元、代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975.50元,扣除饶友会垫付的医疗费20,704.9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饶友会人民币6,92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永佳负担3元,由被告饶友会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