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25号 原告何景宝。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晨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陈刚、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景宝诉被告倪晨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景宝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9314元,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倪晨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宝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倪晨馨、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55分许,被告倪晨馨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小轿车与案外人何新华骑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何景宝)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晨馨与案外人何新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何景宝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倪晨馨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11月8日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08元,两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两被告认为应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两被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及护理市场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倪晨馨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景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0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景宝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倪晨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何景宝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倪晨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