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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咸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作为拆迁人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拆迁人褚咸兴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褚咸兴位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住房经上海金虹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427元/平方米;徐汇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3,000元,价格补贴685.4元/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褚咸兴货币补偿款493,48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214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褚咸兴在签订协议后15天即2008年7月2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褚咸兴在约定的时限搬离原址,交出旧房钥匙,拆迁人给予各项搬迁奖励费15,000元,配合评估奖5,000元,如逾期搬迁则按每天扣除200元整以此推算。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各执一份。协议由华京公司和徐房公司盖章,褚咸兴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与褚咸兴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给褚咸兴货币补偿款706,512元,协议由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盖章,褚咸兴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褚咸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公司补偿其动迁款共计188万元,已给付115万元,故请求判令两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尚余动迁补偿款73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徐民(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京公司、徐房公司与褚咸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褚咸兴动迁款共计188万元。褚咸兴在动迁户补偿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华京公司、徐房公司向褚咸兴支付动迁补偿款共计188万元,并于2008年7月14日将该款转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褚咸兴名下的账户。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褚咸兴上述诉讼请求。褚咸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褚咸兴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4年3月,褚咸兴以华京公司、徐房公司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协议虚假伪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京公司、徐房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华京公司、徐房公司履行由其亲自签名并按有其手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予以补偿。
原审认为,华京公司、徐房公司依法对褚咸兴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双方均已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褚咸兴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伪造,要求按真正的协议原件履行进行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褚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褚咸兴负担。褚咸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褚咸兴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华京公司、徐房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均无协议书的编号,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中有添加部分,且协议书上的手印并非上诉人捺印。另被上诉人未出示其存档的协议书原件。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虚假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京公司辩称,上诉人曾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再就协议效力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房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提起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讼中,表明对于协议的效力是认同的,且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亦确认了协议效力。同时,上诉人提出协议书无编号系制作不规范,并非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上所添加的内容系确认给付上诉人的补偿款,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发现,该局就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材料中,仅存上诉人户所签订的其中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且该份复印件内容与上诉人所持有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京公司系房屋拆迁人,被上诉人徐房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褚咸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上均有双方当事人分别盖章和签字。上诉人虽称协议书上的指印不是其本人的,但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亦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经比对审核,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协议书原件上虽有添加内容,但该些内容系确认上诉人实际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添加部分载明的补偿总额与上诉人签名的动迁户补偿费清单所确定的补偿总额是一致的,即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88万元。同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行)初字第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动迁补偿款188万元。据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经法庭调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材料中并无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仅备案存档的该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原件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虚假,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由其亲自签名并按有上诉人手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予以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褚咸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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