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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铭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铭伟、陈祖宁、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铭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铭伟及上诉人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鎏琪,被上诉人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寓)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和所有权人,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地属于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项目,其中某某路某某号为国际网球中心酒店,某某路某某号为本案涉讼的某某公寓。
1996年,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项目(某某路某某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包括网球中心、看台、更衣室、地下室等。1999年,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对该项目的道路等完成竣工验收。2002年,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该项目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同年,上海市测绘院对该项目进行测绘,其中明确地下车库建筑面积7,828.5平方米。2004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包括地下室13,270平方米。
2001年6月1日,案外人于海红向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公寓***”的房款。同日,于海红另行支付(人民币,下同)414,145元,由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内容写明“某某公寓***车位”。
2009年1月4日,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乙方)与于海红(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权证编号:市**********,建筑面积274.7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80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给该房地产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部门的维修基金、电话初装费、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申请费等(若有)已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中内,双方不再另行结算;甲方出资414,145元购买的“某某公寓***车位”的所有权益(包括车位权益、购买车位的款项权益),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注:该条款系单独写于小纸条上,小纸条粘贴于合同“补充条款”尾部,并由买卖双方在粘贴骑缝处签名;上海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甲方于海红由其代理人陆菊华代为签字。
案外人于海红于2008年7月出具委托公证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陆菊华作为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关于车位事宜仅有“向物业管理部门代为联系办理车位事宜”,而陆菊华作为代理人与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签署了前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月14日(****)沪**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前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其中写明转让标的为系争房屋,并未提及地下停车位问题。
2009年7月15日,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权证,显示房地位置为:****室房屋,建筑面积274.78平方米。此后,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向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
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案外人于海红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整体转让房屋、地下停车位,于海红明确“某某公寓***车位”的所有权益无偿转让给购买人。虽然出卖方未出具车位的产权资料,但出示了购买车位的发票,且于海红在出售房屋之前一直使用***地下停车位,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在购买后一直正常使用该车位。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将其进车库通行卡注销,此后不再允许其使用地下停车位。近日其发现有其他车辆停放在***车位。谭铭伟、陈祖宁、陈晨认为,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行为侵犯了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的权利。鉴于地下车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且已将地下车库***车位出售给于海红,完全可以办理地下车库产权登记手续却未予办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寓***地下停车位***归谭铭伟、陈祖宁、陈晨所有;2、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将上述车位归还谭铭伟、陈祖宁、陈晨。
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的诉讼请求。两公司对系争车位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法向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确权。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向案外人于海红购买房屋时,两公司已告知系争房屋并不包括停车位。此地下停车位系对外开放,并未办理产权证或进行测绘,车位的相应编号仅是为了方便管理。
原审审理中,两公司称,2001年案外人于海红支付车位款时,公司确实准备向其出售地下停车位,但此后因公司无法取得地下停车位的合法所有权,故无法向于海红转让所有权,同意和于海红进行车位款项的结算。
原审认为,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主张车位的所有权,称案外人于海红将某某公寓***车位***所有的权益转让给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对此,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向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车位所有权的依据是该公司为***车位所在地下车库(以下简称“系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该公司将该车位出售给于海红,于海红再将车位的权利转让给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系争地下车库或停车位并无所有权登记手续,地下车库内各车位未经测绘、每个车位的四至范围未界定、建筑面积亦未经测绘机构进行预测分摊,故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主张所有权的车位具体范围无法明确,且其所有权未经登记设立,不发生效力,以此为基础的车位所有权转让自然不发生效力。另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亦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于海红的是***车位,故谭铭伟、陈祖宁、陈晨要求确认其对车位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是否怠于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属于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确认物权的主张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谭铭伟、陈祖宁、陈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谭铭伟、陈祖宁、陈晨负担。
判决后,谭铭伟、陈祖宁、陈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系争地下车库系被上诉人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并合法取得权利,并将系争地下车库的***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于海红,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于海红转让房屋时已将地下车位一并转让的证据,且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地下车位长达3年,故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系争地下车位的产权登记。另外,我国法律也没有强制规定地下车库所有权必须强制登记,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事实行为成就也可以认定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既不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也不让上诉人停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地下停车位具体位置、面积等,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范围,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既然已经表示向案外人于海红出售地下车位,如果非上诉人主张的***车位,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即便法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则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以此确定系争车位的具体位置,即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具体范围无法明确的情况。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对该节事实查明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上诉人曾收取案外人于海红的购买车位款项,但因车位不属于公寓楼地下部分,而属于酒店地下部分,故无法办出地下停车库的大产证,更无法办理业主的车位产权证,因此于海红并没有取得车位所有权。被上诉人已将此情况通知于海红并愿意退款,于海红因种种原因尚未与被上诉人结账。上诉人与于海红在买卖合同中并无车位产权交易的约定内容,于海红出具给陆菊华的委托书中也无车位转让的授权,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中记载的标的也没有车位,因此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与于海红之间存在车位产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作为二手房购买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停车位产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于海红的代理人陆菊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海红购买***车位以及于海红出售给上诉人***车位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陆菊华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又称,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不一致,故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需有合法的依据。对系争地下车库车位权利的确认,需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交可以进行依法登记的相关材料,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车位不需要登记也可以确认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上诉人谭铭伟、陈祖宁、陈晨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案外人于海红之间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但是,有关车位所有权益内容的约定是以写在小纸条上并粘贴在补充条款尾部形式记载,因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此约定方式也未得到交易中心认可而办理车位产权证,因此并不能认定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于海红出具给陆菊华的委托书中,并无车位交易方面的授权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中,就转让标的明确为房屋也未提及地下停车位。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于海红进行了车位产权交易,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陆菊华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未认可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难以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开具给于海红的购买车位发票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收到于海红交付的款项,但发票上并未记载停车位的具体位置、编号等,故无法认定为地下车位权利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了地下停车库产权无法办理的原因,并已通知于海红退款,表达了愿意与于海红进行结算款项的意思,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承认在购房过程中已经了解到于海红尚未取得车位权利凭证的事实,仅提供给上诉人一张***停车证和购买车位发票。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以于海红提供的购买车位发票主张其对车位享有权利,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调取的系争地下车库的建造、验收、测绘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地下车库使用的合法性,但并无系争地下车库具备大产证的证据材料,更无具体车位的测绘资料等,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具备为上诉人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出售给于海红的车位位置并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对车位的所有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主张的车位所有权不能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归还车位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谭铭伟、陈祖宁、陈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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