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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9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中尾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公司职员。

被告吕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住XXXXXXXXX。

原告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 092.2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吕伟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X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65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55平方米,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 092.2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 5 092.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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