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3759弄1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惠斌,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速强、赵霞及被告叶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 280.30元及滞纳金157.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是事实,被告购买的是装修房,2012年开始卫生间因为防水工程没有做好造成卫生间渗水,被告认为属房屋质量问题,且该房屋在保修期内,而开发商委托原告管理该房屋,故应由原告进行修复后再支付物业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叶惠斌系XXX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23平方米。2012年被告发现家中卫生间漏水后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派人查看后提出系被告自用部位漏水,可以修复但该修理费用须被告自己支付,而被告方认为房屋尚在五年保修期内,不应由被告支付修理费用,故拒绝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1 28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服务和管理,业主应按时支付物业费。业主的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理应及时进行修复。至于费用的负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被告认为因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漏水,且房屋在保修期内,应及时与房产商或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和交涉,不应采取拒付物业费的消极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履行了管理义务,但在服务期间及与业主及时沟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280.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惠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