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0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05号 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3759弄1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丁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 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速强、赵霞及被告丁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 000.10元及滞纳金138.3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确是事实,因2009年起被告家的屋顶及墙面等多处漏水,多次向原告报修后,虽派人来修理过,仍没有修好,在原告前一次与被告的诉讼中,原告承诺会修好,被告才付清了拖欠的物业费,但后来其没有履行承诺,故被告再次拖欠。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丁秀珍系XX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16平方米。被告入住该房屋后,认为其家中房屋墙面存在漏水情况,向物业公司报修后也进行过修复,但没有修好,另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有诸多不到位之处,其自费义务粉刷了楼道。2012年原告曾诉至我院向被告丁秀珍催讨物业费,后双方均做出让步,以撤诉方式结案,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故拒绝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1 00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服务和管理,业主应按时支付物业费。业主的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理应及时进行修复,原告对被告家的漏水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维修,实施了管理服务死亡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上次诉讼时的承诺,应及时督促原告或与原告协商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原告虽履行了管理义务,但在服务期间及与业主及时沟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000.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秀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