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林国南。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杨。 原告林国南与被告上海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佳威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南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佳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南诉称,2010年9月,被告的关联公司招聘原告为生产厂长,后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实际履行劳动关系。工资从最初的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增加至后来每月5,000元左右。然而,被告从当年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在履行厂长职务期间代被告支付给员工的各项支出合计74,640元,该款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承诺分两次予以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4,640元。 原告林国南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厂牌》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关联公司上海信佳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4,640元,其中原告替公司三位同事代付2,910元,另原告自己垫付了2011年的机票费2,580元。 被告佳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由案外人上海信佳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招聘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信佳达有限公司欠员工林国南工资,2010年工资26,000元,2011年工资36,000元,2012年工资7,150元。另余主管2010年工资1,800元,吴任峰从广东到上海车费230元,江质辉2011年回家的机票880元,林国南2011年中途回家来回机票2,580元,总共欠款74,640元。要求付款方式:在2012年6月30日付34,640元,2012年12月30日付40,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被告的欠款总额以及相应款项的支付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嗣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条》中的相应款项。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对于《欠条》中载明所欠三位案外人的款项,原告主张系其在履行厂长职务期间代被告支付给员工的各项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三位案外人的款项2,91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7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南劳动报酬人民币71,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林国南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佳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弟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