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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2
摘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 原告吴天坤,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

原告吴天坤,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招联,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现住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坤诉被告杨招联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坤委托代理人吴德徽、被告杨招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坤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 456.03元、误工费5 25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75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 00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招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招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基本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支付原告5 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愿意按2 000元/月的标准赔付3 000元,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招联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牌号为沪CL8137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嘉定区浏翔路高石路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天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招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天坤无责任。原告吴天坤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再查,1、原告吴天坤系上海飘香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 620元,福利1 88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公司出具证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公司未发吴天坤工资。 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招联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依法可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900元、600元,原告方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领用表,其主张误工费5 2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5、律师代理费,因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天坤医疗费4 456元、误工费5 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 706元;

二、被告杨招联应赔付原告吴天坤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 500元,共计人民币2 400元。该款与被告杨招联先行支付的5 000元折抵后,原告吴天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招联人民币2 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崔 丽 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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