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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75号 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代理人杨熠。 委托代理人吴成勇。 被告杨彩霞,女,汉族。 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75号
  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代理人杨熠。
  委托代理人吴成勇。
  被告杨彩霞,女,汉族。
  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熠、吴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路*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号*室的业主,由于被告杨彩霞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1,029.6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长期不支付物业费,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费1,029.60元。
  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练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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