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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震东。 委托代理人何炜。 被告胡宝根。 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宝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32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震东。
  委托代理人何炜。
  被告胡宝根。
  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宝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320元及保洁保安费720元偿付滞纳金2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宝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人民币1,040元;
二、被告胡宝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2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起算,每半年增加本金人民币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菁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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