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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兰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同林,男,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仲明,男,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尤益飞。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兰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同林,男,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仲明,男,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尤益飞。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尤益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2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726.2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物业管理费4,726.18元及相应滞纳金4,726.18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26.18元;
  二、被告尤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72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尤益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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