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0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新浩。 委托代理人张朱昊。 委托代理人刘广磊。 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 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强。 委托代理人傅怡。 被告林茂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磊,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林茂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年利率为6.1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在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5万元。原告与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BXXXXXXXXXXXXXX01)一份,约定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原告与被告林茂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XX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茂强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3,2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于2011年5月30日办妥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1,995万元在此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再抵押的,抵押人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原告还与被告林茂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林茂强为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向原告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3,2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1,995万元在此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同时,被告林茂强向原告承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上述借款已欠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息,且抵押物已被其他银行残值抵押,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5万元及利息747,766.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7,500元;3、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对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林茂强名下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为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故其不愿意承担。 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林茂强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 证据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BXXXXXXXXXXXXXX01),证明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X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林茂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X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林茂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6、《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号:浦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茂强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7、利息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 证据8、《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追索欠息; 证据9、《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和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息,显属违约,原告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违约金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茂强以其所有的系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为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林茂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95万元; 二、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747,766.2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违约金997,500元; 四、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对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茂强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223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茂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2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长骄贸易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茂强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