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彪。 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6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4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628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缴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4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1243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43元; 二、被告顾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